2008年3月22日 星期六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原則

第一章 總則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本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 原則)。
二、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商品(服務),係指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暨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包括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與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獎等。
三、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係指得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之訊息的傳播行為。市招、名片、產品(服務)說明會、事業將資料提供媒體以報導方式刊登、以發函之方式使具相當數量之事業得以共見共聞、於公開銷售之書籍上登載訊息、以推銷介紹方式將宣傳資料交付於消費者、散發產品使用手冊於專業人士進而將訊息散布於眾等,均可謂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四、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表示或表徵,係指以文字、語言、聲響、圖形、記號、數字、影像、顏色、形狀、動作、物體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之行為。
五、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六、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七、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 (一)表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一般商品(服務)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為準;專業性產品則以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為準。 (二)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 (三)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 (四)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
八、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 (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 (三)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
九、預售屋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 預售屋廣告之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第一項所稱之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建材之供給......等。
十、事業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禁止規定,如其行為由來已久,為該行業普遍現象,且與產業特性有關者,得以訂定行業規範說明之方式處理。 第二章 檢舉案件之處理程序
第一節 不實廣告案件之提出
十一、檢舉他事業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應請其以書面載明具體內容,並書明真實姓名及地址。其以言詞為之者,本會應作成書面紀錄,經向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記明年月日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十二、檢舉他事業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應請檢舉人提供相關商品、包裝、廣告等必要事證,委託他人檢舉者,應備委任書,並釋明他事業所為表示或表徵足以使一般人就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產生合理之懷疑。未依前項提供相關證物或釋明者,應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於合理期間 內提供。
十三、承辦單位於收受檢舉文書後,除應依本會公文處理手冊規定作業外,應先就檢舉之程式進行下列事項審核: (一)是否符合第十一、十二點之規定。 (二)來文是否確屬檢舉性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來文係函詢廣告之真實性、臆測廣告內容有所不實或送請本會鑑定等非屬檢舉性質者,承辦單位應以非本會職掌案件函復、逕轉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或影送所涉事業參處。 (三)檢舉人因所檢舉之表示或表徵所受之損害或不利益。但檢舉事 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四)如為涉外案件,除應依前開程序處理外,尚需依本會處理涉外案件原則之受理原則辦理。程式不備而得以補正者,應限期函請檢舉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停止處理。
第二節 案件之調查
十四、調查除應依本會調查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調查程序應力求周延,避免重複調查,並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被檢舉事業限期以書面陳述意見。 (二)通知被檢舉事業限期提出資料。 (三)通知被檢舉事業於指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四)於指定期日到被檢舉事業之營業場所調查。
十五、案件經調查事實後發現,事業於表示或表徵上所使用之用語模稜不清(處於違法與否灰色地帶),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法規迄無解釋規定或禁止規定,而一般消費大眾對其內涵亦尚無共同普遍認知,如常用之非法定用語或無具體判別標準者,得停止調查處理,並函復檢舉人業者所使用之用語因無法律明文禁止,故不予處分,惟所反映意見已另行錄案處理,並將持續蒐集相關輿情反映做為本會執法之參考。承辦單位對前項案件應以專卷保存,定期或不定期簽報處理。
十六、檢舉案件經業務單位初步審理足認其檢舉事實、理由與法律要件明顯不符者,得不經調查,簽請核定後先行函復檢舉人,按月彙總提報委員會議追認。案件經業務單位調查後,足認案情單純,且明顯不違法者,得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
十七、案件調查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停止調查,由業務單位簽註意見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奉首長核定後存查或函復結案,並按月彙總提報委員會議: (一)依第十五點辦理者。 (二)(不論表示或表徵是否不實)表示或表徵所銷售之商品現仍銷售中,而被檢舉人於被檢舉前已自行停止或改正其表示或表徵。 (三)被檢舉人在被檢舉前已停業、歇業或解散,或調查中停業、歇業、解散或搬遷不明致無法進行調查。 (四)檢舉人檢舉事業所為同一表示或表徵,業經本會依本法第四十 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處分者。 (五)同一檢舉人於檢舉後撤回,嗣後無正當理由復檢舉事業所為同一表示或表徵者。 (六)不涉及交易秩序、公共利益之民事事件。 (七)涉及刑事案件。 (八)表示或表徵最後使用期日距檢舉時逾一年之案件。但對於事業為表示或表徵之違法知悉在後,自其知悉之日起六個月內為檢舉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八款情形由被檢舉事業負舉證責任;主張知悉在後之事由,由檢舉人負舉證責任。停止調查案件如有下列情形,應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或移送有關機關 處理: (一)純屬私人權益糾紛,適用民法或其他民事特別法之案件,如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等,應請檢舉人逕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 (二)涉及刑事案件,如詐欺等,應請檢舉人檢附具體事證向檢警單位告訴(發)。
十八、其他機關主管事項案件,移請各主管機關處理: (一)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具醫療效能者,移請行政院衛生署處理。 (二)化粧品廣告,移請行政院衛生署處理。 (三)食品廣告涉有食品衛生管理者,移請行政院衛生署處理。 (四)醫療廣告,移請行政院衛生署處理。 (五)乳品之不實標示,移請行政院衛生署處理。 (六)一般商品之標示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移請經濟部處理。 (七)菸酒標示之廣告,移請財政部國庫署處理。 (八)已立案之補習班廣告,移請教育主管機關處理。 (九)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有不實廣告者,移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處理。 (十)經新聞局審查許可之廣播、電視廣告,移請新聞局處理。 (十一)色情廣告及怪力亂神等廣告,移請新聞局處理。 (十二)旅遊服務廣告,移請交通部觀光局處理。 (十三)證券或期貨業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者,移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處理。 (十四)未依法取得會計師資格而刊登廣告使人誤認有會計師資格之案件,由財政部處理。 (十五)有關保護消費者權益事項,如:消費安全、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特種買賣、企業經營者對商品廣告之真實義務等,經判斷僅涉及私權糾紛,對交易秩序、公共利益之減損輕微者,移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轉交相關消費爭議處理機關處理。 (十六)有關商品(服務)應為之標示或出具保證書,以及商品包裝內容有誇張內容者,移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轉請主管機關處理。 (十七)其他經本會與其他行政機關協調結果,應先由他機關處理者。 (十八)除上述各款規定外,應依下列標準判斷應屬他機關辦理者: 1.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2.重法優於輕法。
十九、本原則所稱影響交易秩序、公共利益之判斷原則如下: (一)受害人數多寡。 (二)是否為該行業普遍現象。 (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 (四)戕害效能競爭之程度。
第三章 違法行為之類型化
二十、表示或表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之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 (一)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事業主體係他事業之(總)代理商、(總)經銷商、分支機構、維修中心或服務站等具有一定之資格、信用或其他足以吸引其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者。 (二)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政府機關、公益團體係主辦或協辦單位,或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者。 (三)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他事業名稱或產品品牌已變更者。 (四)表示或表徵誇大營業規模、事業或商品(服務)品牌之創始時間或存續期間且差距過大者。 (五)表示或表徵偽稱他人技術(合作)或授權者。 (六)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已取得特定獎項,以提升商品(服務)之地位者。 (七)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其有專利、商標授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者 。 (八)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係特定商品(服務)之獨家供應者。 (九)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其商品(服務)有投保責任險者。 (十)表示或表徵訂價長期與實際售價不符且差距過大者。 (十一)長期以特價或類似名義標示價格,而實為原價者。 (十二)有最低價格之表示,然無符合最低價格商品(服務)或符合最低價格商品(服務)數量過少,難為一般人所接受者。 (十三)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給付一定價格即可獲得所宣稱之商品(服務)者。 (十四)表示或表徵之具體數字與實際不符,其差距逾越一般交易相 對人所能接受程度者。 (十五)表示或表徵說明服務之項目或等級與實際之差距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程度者。 (十六)表示或表徵說明商品(服務)具有一定品質,然差距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程度者。 (十七)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商品(服務)已獲政府機關核發證明或許可者。 (十八)表示或表徵援引公文書敘述使人誤認商品(服務)品質者。 (十九)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出版品之實際演出者、撰寫者或參與工作者。 (二十)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商品具有特定功能,且差距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程度者。 (二十一)實際附有條件、負擔、期間或其他限制等,而表示或表徵 未予明示者。 (二十二)表示或表徵將不同資格、性質、品質之商品(服務)合併敘述,使人誤認所提及商品(服務)皆具有相同之資格、性質、品質者。 (二十三)表示或表徵產品原產地(國)之標示使人誤為係於該原產地(國)所生產或製造者。但該產地(國)名稱已為產品通用之說明者,不在此限。 (二十四)銷售投資性商品或服務之事業所為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加盟者或經銷商有巨額收入者。 (二十五)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節目收視率者。 (二十六)表示或表徵之利率與實際成交之利率不符,其差距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程度者。 (二十七)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其商品(服務)之製造者或提供者。 (二十八)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政府將舉辦特定資格、公職考試或特定行業之檢定考試者。 (二十九)表示或表徵就贈品(或贈獎)活動之優惠內容、參加辦法(人數、期間、數量、方式)、抽獎日期與實際不符;或 附有條件、負擔或其他限制未予明示者。
二十一、有關不動產之表示或表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法第二十一條 所稱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一)工業住宅: 1.廣告未對建築基地使用限制為「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表示。 2.廣告雖已載明基地使用限制為「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但標註較廣告中其他說明顯然有所不足。 3.廣告未對建築物係供與工業有關之使用明確加以表示。 4.廣告使用一般住宅配備為圖示,或文字說明暗示其建築物適合供住宅使用。 5.廣告中有關「建築物用途」之宣傳,與建築或使用執照不同。 (二)國民住宅公告: 1.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以國民住宅名義為售屋廣告。 2.建商於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廣告中,使人誤認政府機關為主、協辦單位。 3.廣告中引人誤認未限制承購資格即可辦理國民住宅優惠貸款。 4.僅部分建物經核准興建國民住宅,廣告使人誤認全部建物均屬國民住宅。 5.建商以「公告」型式為國民住宅廣告,而廣告中隱匿廣告主體,或所載內容不足以辨明交易主體,或足以引人誤認為政府機關直接興建銷售之國民住宅所為之「公告」。 (三)建物座落地點:廣告上標示建物座落地點與實際不符,而差異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程度者。 (四)建物面積: 1.廣告上標示建物之房屋或土地總面積與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不符者。 2.廣告上標示建物之房屋或土地總面積雖與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相符,然有下列情形者: (1)建商於廣告中以「使用面積」、「公共面積」、「室內面積」、「受益面積」、「公共設施」、「受益憑證」等非法定名詞為建築物面積之表示或表徵,未於廣告中明顯處,以相當比例之字體註明其包括範圍,而有引人誤認面積數量者。 (2)建商使用法定用語(如「建築面積」、「基地面積」、「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作為建物面積之表示時,而面積表示之數量與法定用語所應有或登記之面積不符,其差距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接受者。 3.廣告表示建物公同共有或共同使用設施比例之具體數字與完工建物不符者。 (五)建築物外觀、設計、格局配置、建築物環境(區分所有權建物之公同共有或共同使用部分,如休閒步道、戲水池、健身房、花園、游泳池、涼亭等): 1.建築物之外觀、設計、格局配置與廣告海報不符者。 2.建築物之外觀、設計、格局配置雖與廣告海報相符,惟與施工平面圖或竣工圖不符,且經建築管理單位認定係屬違建者。 3.設施不屬於給付或附隨給付之內容,而有被誤為屬於之虞者。 (六)建材設備:廣告上對建築物建材所為之表示或表徵,與實際不符,且其差距難為一般消費大眾接受者。 (七)建物廣告與公有公共設施及交通不符: 1.廣告對公有公共設施(如學校、公園、運動場、政府機關等)之表示與使用廣告當時之客觀狀況或完工後之實際狀況不符,且其差距難為一般消費大眾接受者。 2.建築物之銷售廣告上以未完成之公有公共設施及交通道路為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已完成者。 3.廣告對交通狀況、時間或空間距離之表示,未以通常得使用之道路狀況為計算標準。 (八)房屋仲介加盟店標示:未於廣告、市招、名片上明顯加註「加盟店」字樣,使人誤以為係該仲介直營店之行為者。 (九)建造執照尚未核發引人誤認已取得建照。 (十)納骨塔廣告使人誤認業經核准啟用、開發等。 (十一)廣告表示建築物之用途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符,且依都市計畫或建築管理法規不得變更使用者。 (十二)夾層屋:廣告表示系爭房屋為挑高空間,並以文字、照(圖)片、裝璜參考圖、平面配置圖、立面剖視圖或樣品屋表示有夾層設計或較建物原設計更多之使用面積,且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1.廣告平面圖與施(竣)工平面圖不符者。 2.廣告未明示建築法規對施作夾層之限制(樓層、面積、材質、容積率管制......等)者。 3.經建築管理機關確認為違建者。 (十三)建築物視野、景觀與廣告所表示不符,且其差距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接受者。 (十四)停車位:廣告與施(竣)工圖不符,經營建主管機關認定為違法者。縱建商嗣後實際交付之停車位與廣告相符,亦同。
二十二、事業比較廣告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本會「比較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一覽表」處理。
二十三、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倘命其刊登更正廣告,可防止或除去或補救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者,得命其刊登更正廣告,其處理方式依「本會命為刊登更正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處理。
二十四、除第二十點至第二十二點所列各種情形外,事業所為其他表示或表徵若符合第七點至第八點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交易決定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要件,亦為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第四章 附則
二十五、承辦單位處理本法第二十一條案件時,除本原則中未明定者外,應於提報委員會議之議案中具體引用本原則條文。處理具體個案所提擬辦意見與本原則規定不符者,除提報委員會議修改本原則之規定者外,應依本原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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